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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规制商标抢注等行为的法律浅析

发布时间: 2024-07-25 11:23:32 作者:ob欧宝体育

  目前,随着我们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主体对于商标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大幅度攀升。在这些大幅度递增的商标注册申请中,除了企业为自身经、发展和品牌保护等目的而正当申请注册商标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注册申请是注册人出于攀附、牟利等手段,而对他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形。

  社会主体自身正当、善意使用的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性质的商业标识一旦被其他主体抢先申请注册,一方面将造成该商业标识的真正权利人(或权益人)因存在他人抢注的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而无法针对其商业标识有效地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其他主体可能利用其抢注商标,向正当权利人高价转售该商标,或者提起侵权投诉、诉讼等,给真正权利人的市场经营带来干扰和阻碍。

  针对抢注行为和其他不当注册行为,商业标识的正当权利人或权益人主要采取针对抢注商标,启动异议、无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等行政程序和其后的行政诉讼等,作为法律救济手段。通过上述途径,诸多被抢注人成功地清除了被抢注商标和其他不当注册商标,有效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上述法律程序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效率和时间问题。被抢注人启动异议等行政程序后,按照《商标法》的相应规定,需要经历行政初审、复审等行政程序,以及其后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才能将被抢注商标或其他不当注册商标有效清除。上述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会至少耗费两到三年时间,同时,在上述程序审理期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亦有可能作出不同的法律认定,被抢注人仍需面对维权成本增加或预期结果不明朗等问题。

  针对上述“行政-司法”维权路径中存在的问题,部分权利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部分司法机关也作出了支持原告正当诉求相应判决。上述司法认定,为被抢注人提供了新的维权思路和路径。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于这类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总结。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

  本案中,原告拜耳关爱消费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的生产者。“Coppertone”品牌防晒产品为拜耳集团旗下专业防晒产品,于1944年创立,经过7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球享有知名度。

  2011年,拜耳关爱公司聘请设计公司创作“太阳、彩虹和波浪”及“男孩和冲浪板”两作品。其中,“太阳、彩虹和波浪”使用在“确美同超防护”产品上,“男孩和冲浪板”使用在“确美同儿童”产品上。两产品包装上声明:“著作权归属于MSD ConsumerCare Inc.”(拜耳关爱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使用的企业名称)。

  2015年5月6日,本案被告李某在第3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申请注册第16886091号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2015年5月7日,其在第三类防晒剂等产品上申请注册第16890535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

  自2016年8月起,李某以侵犯其上述商标权为由,针对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即确美同超防护和确美同儿童防晒霜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李某李某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

  李某确认其未使用过两个商标,其一共提出了113个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4月,拜尔关爱公司代理人在与李某会见过程中,其做出过“10万元别说两个商标,我一个商标10万块钱都不卖”等表示。

  余杭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某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李某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该案是目前第一起将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为商标并恶意投诉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案例,该案入选2018年浙江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例。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i]

  原告艾默生公司自1994年起先后在第7类、第1类、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艾默生公司系世界500强公司,其“爱适易”品牌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

  2010年至2019年,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先后共27次在1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insinkerator、爱适易、insinkerator等商标,其中26次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被告兴浚公司。2017年至2019年,被告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共21次在13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insinkerator”商标,其商标代理机构均为被告兴浚公司。

  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的经营产品均包括净水器等水净化设备,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申请注册有包括摩根仕丹利、iPhone、碧然德、联合利华、香格里拉、陶氏TAOSHI及图、伊菜克斯码等商标。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在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原告“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时,原告的“爱适易”品牌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诉侵权抢注商标除了“爱适易”文字商标外,还包括“insinkerator”等,而“爱适易”、“insinkerator”这些标识均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除涉案商标外,被告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告未提交其实际使用所申请注册的“爱适易”系列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王某某具有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对于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明知,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48个涉案商标中的47个涉案商标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兴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对于所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本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兴浚公司在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是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其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王移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某某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电气公司相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停止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某某申请注册与艾默生电气公司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三、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艾默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海纳百川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艾默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某某、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某某、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涉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被告针对原告商标标识,在较多类别上(其中多数类别与原告在先商标类别不相同或相类似)实施批量抢注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与前述案例一的不同点在于:1、本案中,各个被告抢注原告商标后,并未针对原告实施投诉、维权、高价转让等行为,司法机关仅是对各被告单纯的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法律评价;2、本案中,兴浚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其代理其他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帮助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全国范围内尚属首例。

  碧然德有限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iii]

  碧然德公司先后获得第631696号“BRITA”、第G718708号“ALUNA”、第G840889号“Maxtra”、第G853896号“Elemaris”、第G867764号“Marella”等商标的注册,均注册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核定使用在包括家用和商用的水过滤器及其配件、水处理设施和设备、水过滤设备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和宣传,碧然德品牌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相应知名度。

  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康点实业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1枚与碧然德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碧然德公司针对上述商标启动了无效和异议等行政程序,上述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碧然德公司在第5、7、11、21、32、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商标6枚,康点实业公司以其正在申请中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上述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对康点实业的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

  康点实业公司在其主要产品滤水壶及滤芯上使用“碧然德”等与碧然德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康点实业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和“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大量宣传碧然德公司的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并通过网络平台宣称其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之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合本案事实,碧然德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康点实业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滤水壶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明知碧然德公司的商标及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和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但事实上,康点实业公司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损害碧然德公司在先权利,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碧然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碧然德公司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是康点实业公司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服务于侵权的总体目的,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碧然德公司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碧然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意在破坏碧然德公司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康点实业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碧然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遭受损害,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1、康点实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康点实业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康点实业公司赔偿碧然德公司经济损失23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4、康点实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中,被告康点公司针对碧然德公司的“碧然德”等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商标抢注和虚假宣传等综合性、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中,被告康点实业公司利用其抢注商标,针对碧然德公司正当申请的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程序的行为首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v]

  2010年7月16日,原告古北水镇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旅游项目管理、景区管理、餐饮管理等。古北水镇公司经营管理的北京市密云区古北水镇旅游项目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2月12日,被告小壕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专利转让;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版权转让与代理服务;著作权代理服务;销售日用杂货等。

  2014年2月26日,小壕公司申请注册第14073131号、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并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及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

  2016年3月2日,小壕公司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警告函》,认为古北水镇公司在所生产的酒类包装上显著位置标识“古北水镇”的行为侵犯其第14073132号商标的专用权,要求古北水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此外,小壕公司向密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认为古北水镇公司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古北水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后因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密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小壕公司的上述侵权投诉作出销案处理。

  2016年4月27日,古北水镇公司针对小壕公司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过无效行政程序,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及无效重审行政程序,该商标于2019年1月被最终宣告无效。

  2018年1月16日,古北水镇公司针对小壕公司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该商标于2020年7月被最终宣告无效。

  本案中,古北水镇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小壕公司赔偿古北水镇公司因本案、其针对小壕公司“古北水镇”商标启动的无效行政程序及其后续行政诉讼程序、其相关商标因被小壕公司商标阻挡而启动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程序及其后续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诉讼程序等案件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案中,古北水镇公司与小壕公司不仅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交集,双方关于小壕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还存在争议,小壕公司曾以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提起工商投诉,古北水镇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亦受到过涉案商标阻却,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古北水镇公司与小壕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竞争关系,古北水镇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司法机关在针对小壕公司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无效宣告的在先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小壕公司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第14073131号商标,已经构成对古北水镇公司已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在针对小壕公司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无效宣告的在先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小壕公司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其申请注册第14073132号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进而认定第14073132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该商标于2020年7月27日被宣告无效。因此,小壕公司两件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

  在2014年2月之前,“古北水镇”作为从古北水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古北水镇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作为同处于北京市密云区且在后成立的经营者,小壕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其理应对古北水镇公司的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并合理避让,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小壕公司亦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开展市场竞争,不得利用业务上的优势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方式对他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当干扰。但事实上,小壕公司在成立仅半个月的时间内就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古北水镇公司享有权利的“古北水镇”基本相同的涉案商标,还就第14073131号商标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工商部门提起侵权投诉,而小壕公司认可其对涉案商标一直未开始实际使用,可见小壕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并非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意图占有商标资源,从而达到阻止他人使用该商业标识,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目的。由此可以认定小壕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小壕公司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知晓其实际上并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基础。综上,小壕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小壕公司与“古北水镇”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其正常经营活动会受到干扰和影响,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小壕公司向古北水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支出3.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小壕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司法机关认定小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和利用获得注册的商标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启动商标侵权行政投诉两部分,该认定与先前案例一致。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是否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从司法理论层面进一步夯实了该类案件的适用情形。

  抢注他人商标、利用抢注商标启动维权行动等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在前述案例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主要包括对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利用注册商标对他人进行维权投诉等。针对上述行为能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存在一定争议。

  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首先,我国《商标法》对于初步审定或已经注册的商标,设置了异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无效等多种行政程序,在先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程序获得相应救济。针对他人启动的无效等行政程序或侵权投诉等,在先权利人可通过积极答辩予以应对。因此,在《商标法》相应制度已经足以为在先权利人提供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再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缺乏有效依据。其次,司法机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注册行为等进行规制,不可避免地要对商标注册的有效性作出评价。而根据《商标法》规定,该职权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应避免介入。此外,2022年3月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v]中也作出了“……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商标法》已经设置了相关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似乎已缺乏空间。

  首先,知识产权的注册和行使等行为,既属于法律行为,也具有市场竞争工具和手段的属性,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合法、公平和有序。其对市场竞争行为具有调节的功能,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以由该法进行调整。[vi]

  目前,随着我们国家社会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大为增强。知识产权申请的注册和行使,既可以满足市场主体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需求,也可以作为与竞争对手展开市场资源争夺的有利工具。市场主体在获得知识产权权利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以侵权救济等作为手段,对相关市场领域的竞争者采取行动,压缩其市场生存空间,乃至将其从市场中完全清除。因此,市场主体实施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注册和行使等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而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上述行为也是市场主体经营发展过程采取的一种具体经营措施,从属和服务于市场主体的发展需求,具有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制。

  其次,在商标申请注册、行使权利或维权等具备市场竞争行为属性的前提下,凭借《商标法》自身的规定,无法对市场主体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作出认定,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

  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行政救济程序等属于《商标法》设置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技术层面来看具有中立性。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手段,经营者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势必带有目的性。而特定目的等主观心理状态具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例如,企业为产品进入市场经营发展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以获得专用权,其申请目的是正当、善意的;而抢注人利用抢注商标对善意使用者发起侵权投诉的行为,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对于目的性是否正当,商标法本身无法作出评判。例如,抢注人利用抢注商标,对在先使用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确认抢注人启动该程序具有阻止在先使用人正当获得商标注册的不当目的,其也不能因此对抢注人满足受理条件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异议人启动该程序的主观恶意作出法律认定,甚至只能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抢注商标仍属于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对在先使用人的在后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上述例子中,抢注人启动异议程序的动机和目的具有一定恶意,对善意使用人的经营行为产生了直接的干扰。因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律行为具有市场经营措施和竞争行为的属性,法律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如具有不正当性,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

  再次,针对不当申请知识产权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适用法律进行调整,在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中也获得了司法机关认可。

  2022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法院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的第2件为美的公司诉刘某斌、志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被告刘某斌曾担任美的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美的公司某项目的研发,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刘某斌与美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志高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其后,志高公司申请了一件以“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刘某斌。美的公司认为刘某斌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志高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美的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斌和志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斌违反与美的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刘某彬将美的公司的技术秘密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授权由《专利法》进行规制,但该申请的主观意图是否正当,《专利法》无法作出评价。鉴于专利申请行为同样具有市场经营竞争行为的性质,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裁判。当然,未经权益人许可将其技术秘密予以披露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中已经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法院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进行审理。但是,该案的审判思路同样可以证明,经营主体实施的知识产权申请等行为,如果其主观意图具有不正当性,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且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合法利益时,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综上,经营者实施的商标申请注册等法律行为,同样具有市场经营竞争行为的性质。当该类行为有违公平、诚信等市场竞争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给其他竞争主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在前述四个案例中,各地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且四个案例都入选各年份的省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说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机关对于这种新类型诉讼的救济模式作出了积极肯定的表示。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该类案件中的被告也经常以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的重要理由。

  纵观不正当竞争实践发展沿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争关系以及竞争关系应如何确认,经历了从严格把握行业尺度到逐步放宽认定标准的历程。

  在社会市场经济早期,市场主体的经营产品种类较为集中和单一,商业模式也是传统的实体产品生产—销售形式,市场主体跨领域、跨行业的情形较为少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一般发生在相同产品或行业的竞争者之间。因此,在当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实践中,竞争关系不仅是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的条件之一,而且该种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时所产生的,除非是经营不同行业的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定的竞争原则[vii]。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跨领域、跨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大量涌现,新类型的网络产品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深刻改变了市场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开始逐步向宽泛的认定标准转变。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viii]中,二审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处于以QQ软件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软件和服务市场,上诉人奇虎科技公司处于以360安全卫士软件为代表的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双方免费网络服务的主营市场具有一定的区别,但因双方在网络服务范围和用户群体存在交叉和重合,且奇虎公司软件开发、发行和针对QQ软件的评价活动会影响腾讯公司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从而影响双方在广告服务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因此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x]中,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是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众,而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换言之,竞争关系既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但其仍具有原告资格意义”。

  回归到本文涉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从事食物垃圾处理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的生产经营,被告从事水进化设施的生产经营;在案例三中,原、被告均从事滤水壶产品经营。在这两个案例中,争议双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认定构成竞争关系并无太大障碍。而在案例一和案例四中,被告实际从事的行业为知识产权代理,与两个案件中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业具有较大跨度。但是,在案例一和案例四中,被告利用从事商标代理行业、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优势,分别针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抢注并发起恶意侵权投诉,直接实施了损害原告利益的不当竞争行为。因此,即使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与原告所从事行业跨度较大,并不影响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正如案例四中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所述,“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宜如此狭义,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利益,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标已经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不断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不断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这就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拓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因此,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采取适当扩大的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对正当经营者的保护程度,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市场调节法,其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正当经营所形成的合法权益和竞争优势,这些合法权益可以体现为多种表现形式,例如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商业交易机会、特定的经营和技术优势等。在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上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定法益。

  在本文涉及的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各原告享有一定的在先权利:案例一中拜尔公司针对其确美同产品外包装上的特定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案例二中艾默生公司享有 “insinkerator”、“爱适易”系列在先注册商标权;案例三中碧然德公司享有“BRITA”系列在先注册商标权;案例四中古北水镇公司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古北水镇”未注册商标权。各原告将上述知识产权使用在具体产品中,通过合法经营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稳定的市场份额和客户群体,取得了相应的商业权益和竞争优势。这些合法的商业权益和竞争优势,是各案例中原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

  当然,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已经都有了特别规定,应当由该部门法予以调整,需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作出有效区分。例如,案例三中,被告除了抢注商标、利用抢注商标提起异议行为外,还实施了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适用《商标法》作出了相关认定。

  在反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诉讼中,经营者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该行为是否具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是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重要方面。

  对前述案例进行剖析,司法判决多角度综合认定各被告实施的相关行为具有损害原告合法商业权益、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主观意图,且客观行为具有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违法性。

  在前述部分案例中,被告有目的地选择特定主体作为其连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且持续时间较长。例如,在案例二中,在2010年至2019年,被告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先后共27次在1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原告艾默生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的“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在案例三中,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康点实业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1枚与碧然德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同时针对碧然德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行为。

  其次,被告基于不正当意图或目的,针对原告实施多个连续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关联性。

  在前述部分案例中,被告出于攀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削弱合法经营者竞争优势的目的,其实施的多个行为之间具有承继性。例如,在案例一和案例四中,被告在将原告的在先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之后,随即利用抢注商标对原告发起侵权投诉;在案例三中,被告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后,随即利用该商标针对原告正常申请的商标启动异议程序。上述行为中,被告实施的前一行为(申请注册行为)是为后一行为(侵权投诉和异议)做好法律准备,前后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和承接性,且出于一个总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再次,最后,部分被告具有商标代理资质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等因素,该事实成为相关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考量因素。

  在前述案例中,部分被告或者专业从事商标代理、侵权投诉等专业工作,或者其营业执照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这些法律主体掌握有商标注册申请、行政程序和法律投诉等专业知识,具有充分利用行业专长,寻找其他经营者在商标布局等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漏洞,实施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特优势。与非知识产权行业从业者相比,这些专业领域的经营者在实施商标抢注等行为时,其对竞争秩序和合法经营者利益的损害可能性更大。因此,在相关判决中,司法机关也将该情形作为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案例二、三和四中,针对被告抢注的相关商标,原告启动了异议、无效等商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部分案件进入到了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在这些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各被告抢注的商标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无效,且生效的行政或司法文书对于被告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不正当目的或恶意等主观意图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参考或者依据了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加强了对被告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涉及的相关案例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并未以原告已经在先获得针对抢注商标胜诉的生效行政或审判法律文书为提起诉讼或认定结果的前置条件,但在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明力度较高的证据材料,加强原告诉讼理由和事实的证明力度。

  综上,前述案例中,法院司法判决从多个角度,综合论证被告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有利地支持了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在前述四个案例中,在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时,鉴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被告带来的获利和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均无法计算,司法机关均采用了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及销售规模、不正当竞争的情节和主观恶意程度、不正当竞争实施时间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梳理各个判决的民事责任认定部分,下列原告因案例中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1、针对被抢注商标提起商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和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为应对抢注人利用抢注商标针对原告商标发起的商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和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因抢注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为自身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而启动的驳回复审和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4、因抢注人利用抢注商标针对原告相关产品发起不当投诉,原告相关产品被电子商务平台作下架处理等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应对抢注人投诉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原告针对被告的前述行为启动不正当竞争诉讼程序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上述这些原告能够获得赔偿损失的范围,与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x]中的内容相似。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二中,除直接实施商标抢注的行为人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外,为商标抢注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亦被判决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该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首次出现的情形,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范围被进一步扩大。

  如前所述,合法经营者针对抢注商标启动的商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和其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只能解决抢注商标能否继续注册的法律问题,合法经营者无法利用上述程序解决合理费用支出等自身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文所涉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实践,可以在一定程序上满足合法经营者获得经济赔偿的救济需求,有效保障其合法利益。

  综上,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竞争关系、保护基础、行为不当性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等几个角度,对该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相关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从中初步探讨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路径,供读者参考。

  基于前文分析,各类企业和市场经营主体,在日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避免法律风险,或者积极应对法律风险:

  首先,在市场经营中使用的文字、图案或者其结合等,在不违反《商标法》各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

  其次,在企业经营的主要商品(服务)类别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商品(服务)类别上,应充分申请商标注册,完成商标布局;

  最后,在申请注册前,根据商标标识的组成,提前进行商标检索,避开在先相同或相似标识,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几率。

  首先,在开展商品(服务)上市前,在商品(服务)所属类别上进行商标检索和监控,避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其次,在商标检索(监控)时,随时发现他人抢注商标的情况,通过启动行政、司法等法律程序,及时清除抢注商标。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针对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实物和图片、合同和票据单据、期刊报纸媒体广告、互联网使用证据、审计报告等),做好留存和档案分类保管,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类案件或其他用途(行政审批、荣誉申报等),打好证据基础。

  其次,针对抢注人等利用抢注商标实施的不正当投诉、侵权诉讼等情况,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投诉机制、行政和司法程序的答辩机制等,从对方商标权取得具有不正当性、本身拥有在先权利(权益)等方面充分陈述和举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最后,针对恶意投诉、警告函等,可采取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案由类别)或本文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启动上述救济程序前,权利人应搜集在先权利(或权益)相关使用及其知名度、其他主体抢注相关权利和利用抢注权利不当启动民事或行政相关程序给正当主体造成损失等方面的证据。

  首先,在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从业机构监管的大背景下,商标代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应提高执业风险意识,不能实施《商标法》、《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禁止实施的行为;

  其次,在执业过程中,对于申请注册等委托事项需提高注意义务和专业技能,拒绝明显具有瑕疵的委托事项,防止成为抢注者的“背锅侠”。

  [i]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案件;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46号案件

  [ii]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49号案件;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129号案件

  [iii]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案件;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04号案件;

  [iv]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263号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53号二审

  [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vii]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04年):

  准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首先,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即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其次,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再次,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有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犯权利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但这类诉讼在具体程序适用和实体权益处理等问题上,还要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要做到准确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

  [viii]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二审:(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

  [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

  你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21〕2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殷悦先生毕业于外交学院国际法专业,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任观永律师事务所管理级高级顾问。

  2002年至2014年先后从事刑事、行政、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加入观永之前,殷悦先生还在国内知名国际化律师事务所担任过多年知识产权顾问,指导知识产权诉讼、非诉案件的办理。

  在从事司法工作的十余年中,殷悦先生主审、参审了近千件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很多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其中主审的“诺维信热葡萄糖淀粉酶”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等多件案件入选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北京市知识产权精品案件等评选。

  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以来,指导参与了大量各类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或相关业务的处理,其中的“非诚勿扰”商标再审案等多件案件入选过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等评选。

  殷悦先生在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诉讼案件和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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